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 > 招生考试

诚信应考知晓书

来源:眉县考试管理中心 发布时间:2023-05-22 15:34


广大高考考生: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和谐进步的道德基石,营造诚信守信的考试环境是实现招生考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证,更是我们广大学子的义务和责任。近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高考防范手机作弊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了手机等无线电设备在高考中“带不进”“用不了”“传不出”的工作目标,现将有关考试规定告知如下,请各位考生悉知并遵守。

1.所有考生在进入考点时,须主动接受考点工作人员身份查验和手机等违规物品安全检测,凡携带考试以外的物品,须按照考点要求,放置在规定区域,手机、无线电作弊器材等违规物品一律不得带入考点。

2.参试期间要自觉遵守考点工作要求,服从监考人员统一指挥,不随意破坏考试规定,扰乱考场秩序。

3.自觉按照《考生守则》规定,独立思考、独立作答,不做考试以外的动作和行为,不传抄答案,不将试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切实维护良好的考场秩序。

4.认真学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33号令)、《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处罚规定,在此提醒各位考生在考试期间发生若发生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以上应考规则请广大考生知晓,同附考试违规相关处理规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下文摘自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国家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眉县考试管理中心)